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31956********,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白县长白镇,现住址吉林省长白县印象**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伪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长白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白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伪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0月21日在长白森林公安局刑警大队侦办代某某、禚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中,故意做虚假证人证言,帮助夏某某隐匿罪证,改变案件事实情况,使夏某某逃避刑事处罚,并造成了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复印件、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复印件等;
2.证人徐某某、左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夏某某、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虚假证明,为夏某某隐匿罪证,致使夏某某逃避刑事处罚,造成严重后果,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的合法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巍巍
(院印)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长白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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