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住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包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31日退回平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7日,**镇人赵某甲与赵某乙、李某甲等人到**村童某某家讨要童某某多年前欠李某甲的码钱,因言语不合,赵某乙持水果刀划伤童某某,赵某甲等人驾车离开时,与赶来的李某乙(童逢春曾托人请李某乙出面协调)发生口角,李某乙怪赵某甲没有给其面子,讲要叫李某丙搞死赵某甲。当晚9时,喝酒后的赵某甲去李某丙家中找李某丙麻烦,刚好碰到李某丙回家,李某丙被赵某甲持水果刀追赶,后逃走,赵某甲随后被朋友伏某某带到汨罗市大众北路“极品龙虾”与朋友李某丁一起吃宵夜,返回家中的李某丙与妻子朱某某则叫来兄弟、侄子商议后,李某丙纠集侄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携带刀具驾车赶至汨罗夜宵店,将被害人赵某甲砍伤。
因上述事实平江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7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李某丙立案侦查。2019年5月8日上午,两天未回家的李某丙联系玉豪二厂股东练某某(另案处理)要其送一台车到汨罗市龙舟看台准备外逃,同时交给练某某一台手机,指示其将手机转交妻子朱某某,并要练某某叮嘱朱某某如果来了电话一定要接听,在电话中讲李某丙去了矿山。当天下午民警根据手机基站反馈的信息到李某丙家中对李某丙实施抓捕,在询问被告人朱某某李某丙去向时,被告人朱某某谎称李某丙刚回家给手机充电,李某丙自己去了矿山,企图干扰民警视线,帮助李某丙逃匿。民警将手机扣押后,明确告知朱某某李某丙涉嫌犯罪,要朱某某劝李某丙回来自首。
2019年7月2日,平江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包庇罪对其刑事拘留,次日,在核实李某丙纠集李某丙等人砍伤赵某甲一事时,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李某戊前往砍伤赵某甲的案发现场,仍向公安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称2014年5月27日当晚,李某丙一直在家睡觉,没有去砍伤赵某甲的案发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通讯详单等书证;
2.证人练某某、李某丙、李某己、李某戊、李某辛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伤情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李某丙是犯罪的人仍与练某某共同帮助李某丙逃匿,且在刑事侦查中,对本人犯罪事实之外的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窝藏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 烽
检察员:钟池海
检察官助理:刘勤
2020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岳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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