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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某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8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50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濯田镇水头村谢坊9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受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使用自己的微信账号,收取他人为观看王某某、林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设立的“依恋”网络平台上淫秽视频所支付的费用,后将该费用转账至王某某、杨某甲等人指定的银行账号。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为王某某等人转账的违法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34799.5元,其按照与王某某约定的分成比例个人获利人民币278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记录、刑事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朱某某以及同案参与人王某某、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人员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人合伙,以牟某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某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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