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外来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告人朱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福田路秦淮人家二期工地24号楼施工期间,因使用塔吊机一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为给相关负责人施压以争取塔吊机地使用,被告人朱某某拉断电闸,接着走上24号楼18层楼顶,不顾施工现场多名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将2根6米长钢管从18层楼顶扔下。期间,黄某某等人正经过钢管掉落点附近,在现场其他人员的呼喊下迅速躲开。
案发后,公安民警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到案,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钢管2根等物证;
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晓华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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