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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贵州省盘县**镇**村,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下午13时29分许至14时1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永康市永康东收费站冲卡进入东永高速,后置交警喊话劝导、警车鸣笛、高速显示屏提示的警示语于不顾,持续往东阳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有“S”形路线行驶、扔掉近视眼镜、随意丢弃随身携带的包袋等危险行为,致使东永高速往东阳方向车道拥堵,同时造成该路段永康东、方岩、西溪、千祥往东阳方向高速入口临时封闭。后被告人朱某某在行驶至本市千祥高速出口附近时,在超车过程中撞到警车,并冲向中央护栏后摔倒,随后被高速交警带离现场。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材料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5.证人王某某、卢某某等的证言;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公共安全,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酒后驾驶电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晔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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