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1〕12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63********,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路**大厦**楼**房,无业。曾因介绍卖淫行为,于2019年6月30日,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介绍卖淫嫌疑,于2020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6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嫖资由失足妇女向嫖客收取。每介绍成功一次,朱某某可从中获得介绍费。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因介绍付某某向李某某卖淫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9日22时40分许,朱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路地铁站C出口,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介绍蔡某某向周某某卖淫,蔡某某与周某某在去卖淫嫖娼的路上被民警查获。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罗湖口岸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蔡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电子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年内曾因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介绍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建深
检察官助理 王敏仪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54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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