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镇**村**号。2019年10月1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粤T3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T012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我市火炬开发区沿江路由外运码头往中山港内贸码头方向行驶,途经中山港内贸码头对开路段右转弯驶入码头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森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朱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森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0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华
二○二○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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