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镇**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鲁*****挂号中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6自北向南行驶至421KM+800M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邓某某驾驶的鲁11/U5998号轮式拖拉机发生尾随碰撞,致邓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被告人朱某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成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且犯罪行为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素伟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898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