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龙检公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住连山区**路**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葫芦岛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兴城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3时20分许,朱某某驾驶冀B****5号小型轿车,沿锦葫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阳光家居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4日14时17分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6月12日,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雅静
检察官助理:王春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审前社会调查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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