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90********,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9时21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N****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106国道新洲区凤凰镇余家寨村路段起步行使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车辆与车辆前方行人周某某相撞,致其倒地后被车轮碾压,造成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朱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被害人身份信息及其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 案发地段监控视频;4.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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