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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C****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郧阳区**镇**村往郧阳区**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天锋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89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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