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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户籍地海安市**镇**路**号**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夏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17时40分左右,驾驶苏F2****号轿车,沿海安市城东镇石庄村23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站立于路边的被害人夏某某(女,69岁)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夏某某跌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某送医院救治,随后主动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王中月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301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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