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7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20时10分,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套牌(湘01-C****)大中型拖拉机(经浏阳市农机安全监理站对比同类型车型,该车空车质量为3吨,最大允许载质量为1吨)装载超过核定质量货物(该车过磅为9.11吨,超过最大允许载质量5.11吨)沿浏阳市X001线由东往西行驶至9KM+750M“T”型交叉路口路段时,恰遇万某甲驾驶赣C0****轻型自卸货车沿X001线同向在前左转弯,又遇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唐某某沿X001线相对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朱某甲驾车未遇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临危措施不当,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套牌(湘01-C****)大中型拖拉机与赣C0****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又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涂某某当场死亡、唐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20]000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路,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通过,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万某甲驾车、唐某某乘车均无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人朱某甲对浏阳市公安局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过集体研究认定维持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浏公交认[2020]000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和万某甲一起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浏阳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万某乙、唐某某、万某甲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及辩解;4、痕迹鉴定、死亡鉴定、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等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美珍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押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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