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19〕3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乡**村**屯**号,住绥中县城**楼**单元**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15时4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冀C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机场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黎县**区**庄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遇路口未提前减速,与沿昌黎县**区**村至昌黎县**镇**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冯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冯某甲及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人徐某某、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车辆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敏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和证据材料;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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