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涟水县唐集镇汤码村往唐集街,沿原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27省道与原329省道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处,撞到行人陆某某、吴某某,致陆某某、吴某某受伤。陆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
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陆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在朱某某驾车撞到陆某某的事故中,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朱某某驾车撞到吴某某的事故中,朱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帮助抢救伤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朱美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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