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及住址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6时3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K1****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扬州市杭集镇翟庄路20号厂区内由北向南驶出厂门,在左转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翟庄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郑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4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时,苏K5****号小型普通客车(殷某某驾驶)逆向停放在事故地点道路北侧(厂区门口),妨碍车辆通行。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照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入院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顺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7.道路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柏晓慧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年6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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