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桥**栋**室,住宣城市区**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宣城市区薰化路与昭亭南路交叉口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薰化路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6. 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高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宣城市区**小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