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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21966********,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司机,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章台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3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07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RM81**(鲁R6W**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304KM+450Mm(宛城区境内)处时,车辆与前方因雾停在超车道内由刘某某驾驶的鲁GY1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鲁RM81**(鲁R6W**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某、朱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及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东翔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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