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7********,汉族,高中文化,预备党员,江西****有限公司职工,住安福县*********路**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小轿车搭载卢某某由安福县泰山乡返回浒坑镇,沿S224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安福县浒坑镇瓦楼村(148KM+190M)路段,遇行人雷某某步行时,发生碰撞,造成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帮助朱某某电话联系左某某,左某某到达现场后,朱某某要求左某某帮其顶包。后左某某驾车将受伤的雷某某送往浒坑职工医院,朱某某在浒坑职工医院路口下车离开。当日22时许,雷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9月28日,朱某某赔偿被害人雷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表、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前科证明;2.证人左某某、卢某某、雷甲、周某某、付某某、彭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小燕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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