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N6****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砀山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庄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过路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砀公交认字(2019)第19309号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砀山县公安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朱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实;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事实;
4. 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荣怼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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