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安义县**镇**路**公司宿舍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脑挫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及时报警,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符合三轮机动车范畴。经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朱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8万元给被害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印金
检察官助理:魏甜甜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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