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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江西省安义县,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安义县**镇**路**公司宿舍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脑挫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及时报警,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符合三轮机动车范畴。经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朱某某赔偿了人民币2.8万元给被害人。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凌印金

检察官助理:魏甜甜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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