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3199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乡**桥**号,住贺兰县**室,**工作**。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9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轿车,沿贺兰县光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县光明西路宝庆花园北门口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等待公安民警到来,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天成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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