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0时0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沿着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大道与砖塔村南北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与沿砖塔村南北路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查看张某某情况,在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时,接过杨某某电话向110指挥中心说明了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舜坤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处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373954****。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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