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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园**栋**单元**室,户籍地为安徽省太和县**路**村**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7时09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驾驶皖K****1、皖K****2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天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津涞公路交口以西50米处,在向右改变行驶轨迹过程中,未及时发现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撞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后部,造成吕某某死亡、双方车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赔偿吕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少利

检察官助理 沈梅萱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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