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0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街道**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赣A****0小型汽车在本市八一大桥由南往北超速行至桥北段时,碰撞前方龚某某驾驶的赣A****X小型汽车尾部,后又碰撞在非机动车道吁某某驾驶的赣A*****5两轮电动车尾部,李某某驾驶的赣A*****7(套牌)两轮电动车尾部,及桥面人行道路沿石,致四车、桥面人行道路沿石受损,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弃车离开现场。群众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交警、急救中心工作人员先后赶至现场。0时50分许,在交警勘查现场期间,朱某某返回现场并接受调查。后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3.90mg/100ml;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抵达事发路段时的行驶速度为102-109km/h。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吁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吁某某的谅解;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证明、122警情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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