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4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南街通达健身中心门前的公共广场倒车起步欲驶离时,将车后部的王某甲撞倒并碾压,后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甲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朱某某事故发生后报警,后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交通支队接受审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等;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五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6.现场勘查笔录;7.电子数据:现场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泽
检察官助理:张一鸣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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