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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68********,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云G*****号小型面包车从元阳县**镇向**镇方向行驶,行至**公路支线K*+***米处时,该车与行人亚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亚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死者亚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积极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的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31959.98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报案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丽梅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1404****;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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