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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424号

被告人朱*德,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德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朱*德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高速公路辅道****区路段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临近前车时,左打方向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云******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内驾乘人员徐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当场死亡,尹刘芹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同时,在被告人朱*德所驾车辆将被害人徐某某所驾车辆向前推移的过程中,又与停放于道路东侧路外的云******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及站立于车旁的被害人杨某乙身体发生碰撞,车辆行进碰撞人行天桥,致使被害人杨某乙当场死亡,人行天桥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岳德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杨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德所驾驶的云******号肇事车所挂靠的云南圣通安经贸有限公司与四名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报警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王某某、肖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岳德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鉴定、血样酒精成分鉴定等;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德在案发之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依法可以从宽予以处罚;案发后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宽予以处罚;被告人朱*德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姗姗、自丽琼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德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DVD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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