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公诉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7********,汉族,初中文化,宜昌市**水电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路**号,住宜昌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12日以宜昌市公安局以宜公(交)诉字(2019)**号起诉意见书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20时43分,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鄂E****1号金马牌两轮摩托车从宜昌**学校出发,沿**辖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靠路边行走的行人谭某乙受伤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2.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平湖嫘祖庙路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向明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学习。联系电话1567250****(保证人乔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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