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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鄂伦春自治旗,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4时32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黑P *****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鄂伦春自治旗**镇**号楼东侧道路由南向北准备驶向主路时,6岁的被害人高某某在没有大人的带领下由西向东跑着横穿该道路时,被该车撞倒辗轧头部,虽立即被送往医院,但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被害人的户籍证明、户口;现场勘查;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视频录像;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交通肇事中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其打电话报警,对被害人实施救治、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会敏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电话1804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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