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刑诉〔2018〕2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乡**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豫PO****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奎旺河桥南头和兴乡赵庄村白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时某某驾驶的豫QC****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时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时某某伤后造成额部两处挫裂伤、枕顶部一挫裂伤、右小腿一挫裂伤、口鼻腔有血液溢出(示颅底骨折)、右小腿胫腓骨骨折,其程度可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鉴定:豫PO****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碰撞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97千米/小时。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时某某伤情照片等;2.书证:遂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建峰
2018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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