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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广东省翁某某龙仙镇朝阳路**巷**栋**房,无犯罪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6日06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粤FE****小型轿车搭乘华某某从翁某某龙仙镇环城北路往幸福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幸福南路和生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在路边卖菜的毛某某和一辆停在路边的男装二轮摩托车接连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朱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往前行驶了一小段距离后停下来,并和副驾驶位的华某某先后下车往后看了一下,接着由华某某驾驶粤FE****小型轿车搭乘朱某某逃离事故现场,06时25分许,路人拨打了110和120,6时40分许,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将伤者毛某某送往翁某某人民医院救治,毛某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9月6日下午,朱某某主动前往交警大队投案。经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死者毛某某符合机械性外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工作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进行量刑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育兰

                                               检察官助理 刘素晶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随起诉书移送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三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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