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济南**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系辽宁省锦州市**区蓬莱**号,住山东省安丘市**小区**期**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北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路灵山街路口处时,将停坐在此处的二轮电动车上的被害人李某乙撞倒,致两车受损,李某乙受伤,后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死者李某乙系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姜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燕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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