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害人芦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殁年33岁,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小区**室。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一次(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7 日21 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为鄂D****2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三青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当车至江堤中路以东50 米处时,遇被害人芦某某驾驶事故时未悬挂牌两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同一车道内同向行驶,两车临近相撞,造成芦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芦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芦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出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7.75mg/lOOml;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案发时车速为78.6km/h;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芦某某无责任。
当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材料、驾驶证复印件机、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电动车登记表、收条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发地限速标识等物证照片;3.证人冯某某、肖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其它证明材料;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超速驾驶机动车,致1人死亡,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共2卷149页(含视频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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