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54********,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7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桂花毛坪十字路口往咸通高速桂花收费站方向行驶,在毛坪十字路口往收费站方向1公里处,将右侧路边行人吕某甲撞倒,造成吕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27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认定,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就民事赔偿部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乙、朱某乙、吕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3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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