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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3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乡**号(住浙江省海宁市******里**)。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号牌为“金华电动******”)后载乘员李某某沿塘许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塘许线5K+220M海宁市许村镇海王村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悬挂“嘉兴*****”防盗备案登记号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肖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肇事后,被告人朱某某拨打120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一万二千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资料、病历、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章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肖晓海、马印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屹

检察官助理:宋丰苓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l36********)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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