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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0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0时4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浙K04****小型轿车沿缙云县壶镇镇乐业大街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乐业大街与石龙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石龙路从北往南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皖SA420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浙K04****小型轿车后排的柯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2月27日

附注: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联系电话:133*******

被害人家属王某某:13587140706

2、案卷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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