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村,住霸州市***乡***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8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冀R*****轻型普通货车沿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采留线7公里500米处时,在超前方电动三轮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至车辆在公路上侧滑打横,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交通事故认定书;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学谦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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