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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5********,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号现住河北省******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京EM****号中型普通客车沿102国道(三河段)由东向西行驶到38公里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相撞,后马某某驾驶的燃油三轮车又与马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伶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七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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