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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阜宁县陈集镇双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陈集苗猪市场东侧路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人李某甲,致李某甲下肢骨折继发肺动脉栓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6日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李某甲送医院救治,在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自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依协议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阜宁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 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3月9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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