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花园**栋**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被淮阴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6时44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吊装货车,沿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与承德公馆小区二、三期之间的南北沥青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的苗某某(女,1945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致苗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苗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现金人民币34万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赔偿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介于其自首、赔偿及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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