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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扬中市**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2020年1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3时3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持C1E证驾驶车牌号为苏L3****的小型轿车,沿扬中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扬中市**区**号门前路段时,疏于观察,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冷某某相撞,致冷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逸。后经他人报警,被害人冷某某于13时58分左右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但因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朱某某于14时07分报案称其系肇事司机,并按照公安机关要求于14时30分左右驾驶其车牌号为苏L3****的小型轿车返回事故现场。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经扬中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于当日向扬中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6.事发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恒荣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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