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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8时3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证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南半幅最右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使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汽配城北门入口,向南右转弯行驶通过南半幅非机动车道欲驶入**汽配城北门时,与沿该国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医务人员确认已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事故监控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能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 程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江苏省丹阳市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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