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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朱某某,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5********,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市天宁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8时19分许,被害人许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本市青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家桥南坡段临时停放并下车实施非交通行为,同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青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电动二轮车撞击由南向北步行的许某某身体,致朱某某、许某某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就诊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茹

 2020年5月19日

                

附:

1.朱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地,联系方式:15051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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