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JR****号重型半牵挂车、苏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建湖县X205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行至20KM+500M处时,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张某甲驾驶的盐城009****号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避让时摔倒,张某甲及其电动自行车被苏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碾压,致张某甲当场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违法犯罪情况。
3.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准驾车型为A2,车辆手续齐全。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苏J****挂一轴二轴左侧轮胎碾压了被害人张某甲及其驾驶的盐城009****号电动自行车。
6.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的事实。
7.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9.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10.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JR****号重型半牵挂车、苏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盐城00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张某甲死亡的事实。
1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7月1日17时许,其驾驶苏JR****号重型半牵挂车、苏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生
检察官助理:刘美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的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