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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埭**号(户籍地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上午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Q*****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同福路由***行驶至本市**街道**路与**路口时,与路口沿斑马线由**步行经过的被害人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邵某某受伤后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

6.​ 监控视频及分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建兴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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