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住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J****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Y033乡道由水晶乡往罗秀镇方向行驶,朱某某行驶至Y033乡道6公里4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韦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桂G****7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立即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救援。事故造成韦某甲死亡,车上乘客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受轻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及创伤后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韦某乙、韦某丁所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韦某丙所受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2月25日,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象州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的陈述;3、证人证言:刘某、谢某述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娜
检察官助理:韦林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居住于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13386****;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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