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公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松原市**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组**号,现住临淄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吉******重型半挂牵引车、吉*****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37省道(S24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宝镇后寺村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标线信号行驶,与由西向东横过该路的行人李某某提相撞,造成李某某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提符合因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复合外伤死亡,其体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碰撞、碾压损伤特征。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页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和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东
检察官助理张静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2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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