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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4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45********,汉族,小学文化农,住射阳县****居委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 月 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射阳电动B****”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射阳县长荡镇西厦居委会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长青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长青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尤某某驾驶后载吴某某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朱某某、尤某某、吴某某受伤,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3092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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