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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4********,汉族,高中文化,泰兴市**建筑有限公司预算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江苏省如皋市********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2月4日18时许,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3****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314县道由西向东行至磨头镇高庄居十四组路段,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前方同车道同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夏某甲),致周某某受伤,夏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躯干部及左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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